《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14)
[17]参见前注[12],梁慧星书,第150页,转引自王朝阳:《论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范围》,http://www.9ask.cn/blog/user/wangsun99999/archives/2007/2316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5日。
[18]前注[2],韩世远文。
[19]参见前注[13],王立兵文。
[20]参见张影:“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北方论丛》2002年第6期。
[21]参见耿卓:“《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2]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3]参见“地方、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的意见”,载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24]事实上,有学者在阐释《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时,也体现了这一“风险分配”的原理,认为该条“系基于下述思想:任何债务人都应当就自己的事务范围和风险范围,向自己的债权人负责任,而自己之辅助人的活动,亦属于此项范畴”。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25]参见前注[15],韩世远书。当然,在韩世远教授担任副主编并参与撰写的《合同法》教材中则进一步指出,“在债务人被他人伤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等情况下,债务人不必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人的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26]事实上,在日本债法修改的讨论中,就第三人行为引起的债务不履行,也存在着试图依第三人的类型化来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的方案,但对此也存在做合理的类型化相当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反倒容易引起纠纷等质疑的声音[参见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的な論点整理の補足説明》,2011年5月]。
[27]参见前注[21],耿卓文。
[28]前注[22],解亘文。
[29]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涉及《合同法》第121条的案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合同类型,这里选取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储蓄类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类型予以说明,是因为这些合同分别是财产转移、财产利用、资金利用及劳务提供等方面的典型合同类型,在合同类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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