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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15)

[30]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3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该案中,检察院以第121条抗辩,再审法院虽然最终支持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请求,但其理由并不是因为第三人原因违约,而是认为出租人自身未履行租赁合同上的义务。

[32]参见前注[10],韩世远书,第187页。

[33]储蓄合同中的第三人犯罪问题,因储蓄合同性质决定的不同其观察视角可能不同,但通常难以视为对标的物本身的犯罪。但在上述案例当中,因租赁物被第三人非法质押,可能构成对标的物的犯罪问题。

[34]参见周江洪:“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5]这一判断与我国学者解亘教授的判断有所不同。解亘教授认为法院会毫不犹豫地选择适用该条,参见前注[22],解亘文。

[36]当然,因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通常的第三人可能并不相同。旅游辅助服务者有时候可能被认为与游客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也可能是导致该司法解释未能很好区分究竟为第三人原因违约还是自己原因违约的关键所在。

[37]关于第121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规范依据这一点,学说和实践争议不大,此处省略。

[38]在合同实务中,也有部分合同示范文本体现了这一思路。例如,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7条虽然规定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第18条第一款又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旅行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旅行社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否合理姑且不论,但这一规定明显区分了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只有旅行社违约时,才有可能就第三人原因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39]前注[22],解亘文。

[40]另外,第121条的文义也表明,第三人原因(由第三人履行或非亲自履行)本身并不是违约,而是第三人原因引起的违约才会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一来,是否表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原则上可以由第三人履行?若将债务原则上得以由第三人履行的规范依据寻诸于该条,删去该条亦可能引起第三人履行的规范依据问题(《合同法》第65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履行问题,《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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