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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6)

  三、司法实践状况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判决书援引了第121条的规定。目前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第121条的规定。[29]

  第一,将第121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如前所述,第121条在文义上只是规定了违约方的义务,并未设定非违约方的义务,也未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行使。也就是说,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未限制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但学说将其解释为合同的相对性,认为依该条,非违约方只能向违约方请求,不得向第三人直接请求。以北大法宝收录的案例为例,典型的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以员工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为由驳回该主张)、“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156号”(新的承租人以违约之诉要求房屋不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41号”(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合同当事人的合作方主张违约责任)、四海公司诉袁明生等委托合同纠纷因四海公司未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由袁明生承担违约责任案[30](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法院以第三人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委托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虽然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这些案件都以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2010号”则稍有不同,法院援引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来说明房产公司与受托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公司之间的合同,与业主与受托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公司之间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应各自向各自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案件表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援引第121条来说明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将第121条作为债务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排除债务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

  更多的案件则是援引第121条排除债务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21号”(供货方的送货车辆在电力公司施工工地被当地居民围堵,法院否定了电力公司的第三人原因抗辩;该案中,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协助运输车辆安全离开现场等合同附随义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3号”(因审批手续导致迟延履行,法院援引第121条否定了迟延履行方的第三人原因抗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50号”(因规划局未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导致逾期交房,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再提字第1号”(被告以案外人为由辩解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法院援引第121条否定该抗辩理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终字第432号”(政府变更规划导致楼间距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认为不能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320号”(开发商以第三人承包商的原因为由主张免除逾期违约责任,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其免责理由不成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45号”(逾期办证,开发商以合同公司的回迁安置未办妥等第三人原因抗辩,法院驳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一终字第772号”(以土地置换、村民围堵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纠纷,致使承租车辆被扣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出租人不得以第三人原因为由抗辩)、“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鹰民二初字第17号”(因规划局等单位的限期整改通知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抗辩是政府行为所致,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23号”(因新闻出版局整改文化市场导致市场歇业,市场经营方以此为由抗辩,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市场经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加盟租赁的车辆因第三人非法质押被扣押,导致车辆迟延返还;法院依第121条驳回返还义务人的第三人原因抗辩)、全能电池有限公司诉上海昌盛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31](同一栋楼其他租户承租房屋内的消防栓漏水导致承租人货物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院以第121条抗诉,认为第三人原因并不能免除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出租人违反保持出租物附属设施正常使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终字第690号”(因出租人解除租赁协议,致使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以第三人原因为由抗辩,法院援引第121条驳回其抗辩)、“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3号”(承租车辆作为肇事车辆被交警扣留,租赁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及停驶期间的租金损失,承租人以员工私自驾车外出为由要求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法院援引第121条驳回其抗辩)、“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13号”(存折被调包、案外人提取存款,法院以银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构成违约,并援引第121条要求银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09号”(案外人在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复制银行卡取走原告存款;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履行安全、保密环境提供义务,援引第121条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初字第324号”(银行营业场所存在安全防范能力方面的缺陷,但法院未说明银行违反的是何义务,只是援引第12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案外人利用盗码器等窃取、复制银行卡取走存款,银行答辩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构成违约,不能以第三人原因抗辩)、“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驻民二终字第77号”(案外人在外地以伪造存折取走存款,被告以案外人利用伪造存折从第三人处取走为由抗辩,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外地的邮储支行与储户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支行承担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8199号”(因银行未充分履行身份证件核查义务被案外人在付款行取走存款,法院援引第121条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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