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7)
就上述案件中的第三人原因言,主要有以下几类: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包括审批方面的原因(如车辆进口审批、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出具)、主管部门行使审批以外的管理职权(如规划局的规划变更、限期整改处理决定、新闻出版局整改等)。这类政府原因与《民法通则》第116条所设想的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上级机关”已明显不同。但就政府行为而言,若符合我国《合同法》上不可抗力的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则依《合同法》第117条不承担责任。[32]因此,就政府行为是否构成第121条意义上的第三人原因,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②“连环买卖”式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如买卖合同中的下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再提字第1号)、负有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义务的承包商、相对于次承租人而言的出租人、相对于出租人而言的次承租人,等等。这些第三人与“连环买卖”中供货方的地位类似,故将其归为一类。③履行辅助人、员工等。如银行卡被复制时的付款行与开户行之间的关系。但就履行辅助人、员工而言,究竟是视为债务人自己的履行,还是构成第121条意义上的“第三人”,尚有可商榷的余地。④作为犯罪分子的案外人,如储蓄合同纠纷中的银行卡、存折复制人以及将租赁标的物非法质押的犯罪分子。但在银行卡纠纷中,法院往往并不以存款被取走本身作为违约事实,而是将银行未尽到特定的防范义务本身作为违约事实对待。这样一来,此种防范义务的违约,就有可能被解释为并不是由于第三人原因引起,而只能是银行自身原因引起。严格意义上言,与第121条所设想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是不同的情形,其指向的是债务人违约为第三人创造了可乘之机。但是,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中,则是第三人非法扣押致使租赁标的物无法返还,则可列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⑤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纠纷直接扣押标的物的第三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中的第三人。⑥与债务人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45号”中开发商的合同公司,全能公司案中另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等;这类第三人与前述“连环买卖”式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不同,合同的履行并不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只是因为其与合同的相对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使得其成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⑦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村民围堵致使运输车辆无法安全离开、因村民围堵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