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8)

  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与限制说所主张的第三人范围基本相同。但是,与批评第121条第三人范围失之过宽的学说不同的是,针对标的物的犯罪[33]、针对债务人人身的重大人身伤害等极端情况,在援引第121条的案例当中,并不多见。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司法实践中援引第121条的第三人原因违约也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第三人。事实上,在针对标的物的犯罪当中,也有部分案例是将其作为风险负担的问题来处理的。例如,在“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案”中,法院就援引了风险负担规则,而不是第121条。同样的,即使并不是第三人犯罪问题,也有案件援引风险负担规则就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作出处理,如“磐安县粮食局与羊兴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因规划变更需拆迁导致无法过户,法院也是援引的风险负担规则,而不是第121条。[34]从这层意义上来说,试图利用风险负担规则来限定第121条第三人范围的学说思路,也有司法实践上的支持,值得肯定。同样的,法院的实践也表明,虽然未能充分阐述其理由,也未提出限定的具体标准,但法院在某种程度上采纳了第三人范围限制说这点本身没有很大的争议。[35]

  司法实践中并未依第121条的文义对第三人范围不作限制地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也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二款中,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害,司法解释并未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令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仅承担补充责任,并不是直接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同样的,在因旅游辅助服务者原因违约时,虽然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但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告知警示义务的违约,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一款及第8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限于旅游经营者,而将其扩张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这些规定,虽然难以说明债务人可以以第三人原因违约为由主张免责,但至少说明,第三人仍然可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未严格遵循学说所主张的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问题。[36]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