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兼论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启示/代祖勇(3)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⑸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两个特点是股东单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其含义有2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另一个是实质意义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对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而言,只有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时才会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即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着另一表现形式,即: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人,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态度。英国的萨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国家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续,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无任何意义。因此,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讨论多是针对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的讨论。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