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论:罪刑法定与机能权衡/蔡桂生(17)
由于我国是在自前现代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同时产生了工业社会现代病问题,这种社会状况决定了刑法教义学中古典主义和现代主义两种思潮的并存。因而,“不仅关注对重大法理问题的‘体系性思考’,而且强调对具体法理问题的‘问题性思考’”,[93]虽不一定能由单个学者同时做到,但兼顾二者却是正确的学术态度。由于在同一层面上,这两者存在主次之分,故而,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特色还是古典主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区分出古典主义和现代主义这两者,并不等于说,如果某学者提出了古典主义色彩的方案,就不再可能有现代主义的主张;反过来,也不等于说,专长于现代主义刑法教义学方案的现代派学者不可以有古典主义的观点。在我国,陈兴良教授在赞成新古典体系的同时,又支持客观归属论;[94]在德国,新古典与目的论相结合论者耶赛克教授,则在被害人承诺问题上持有古典主义色彩的二元论。[95]因而,毋宁说,古典主义的古典派和现代主义的现代派是也仅仅是一对有助于我们分析、研究的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而不是供人为划分什么阵营的标准。在思索各种刑法教义学方案时,我们可以运用“理想类型”这种方法,这样我们便更容易理解各种方案的长处和短处。
五、小结
近代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宏观上产生于欧洲刑法从神权刑法向世俗刑法之转变这一历史背景,是社会转型和世俗化变革的产物。而近现代构成要件论,也正是罪刑法定思想的客观表现。在学术史的微观视角上,现代刑法教义学中的构成要件论,始于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林的研究。我国自晚清以来,已经步入现代化转型的进程之中,并且也在法律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今天,我国的现代化转型已经深入发展,现代化模式和动力也已经逐渐改变。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关注现代刑法教义学上的构成要件论。
现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范畴,是19、20世纪之交为了巩固罪刑法定的成果,对不当扩张的刑权力加以限制而依逻辑提出的体系性新范畴,当然,这种构成要件论也同样是基于立法进行逻辑思考的成果。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新范畴形成了体系性地整理犯罪的可罚性条件的起始点,由此形成了许多新的犯罪审查方案和犯罪体系构造。这些体系性方案及其思考,于法治国刑事法治而言,有着必要的价值和不可放弃的意义。但体系性思考也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在不断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合目的性或政策性的机能性思考也会兴起,进而给体系性方案提出挑战。这警示我们不应当迷信体系性思考。构成要件及其符合性范畴也同样承载者其相应的社会机能期待和理论机能期待。在这些机能期待中,保障机能是该范畴对应的最为根本的社会机能,而违法推定机能则是该范畴最为基础的理论机能。在看待晚近德国刑法学中的机能性犯罪论体系性方案上,笔者以为,构成要件依然应当满足源于保障机能的明确性要求,而机能性思考只能限于限制可罚性的方向。以逻辑为核心内容的一般化、体系化,则是衡量机能性问题思考的标尺。不管是体系性思考,还是机能性思考,都应当适度,均应接受适当限制,因为在历史上,这两者都有过反面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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