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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罪刑法定与机能权衡/蔡桂生(18)

  构成要件既非抽象概念,亦非单纯的具体案情,而是一种连接规范和现实的中间形态。构成要件是一种经验类型,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使得作为经验类型的构成要件在该种情形下成为了“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即便将构成要件理解为不法·罪责类型,使构成要件向理想类型靠近,构成要件也仍是经验类型,毕竟构成要件同时仍是不法类型。在笔者看来,构成要件中的类型性不是统计学意义上的类型性,也不能类同于我国传统哲思中理解的“共相”。在构成要件中,由于其蕴含的类型性这一范畴接受了现实生活中相对固定的变量,这使得类型性能满足公民的可预测性期待,从而能够保证刑法的明确性。构成要件中类型化的行为方式,既可成为公民度量自己行为的标准,也是司法者考察行为人是否从事了相应行为的普遍适用的指导,两者可以得到基本相同的结论,从而可以保障刑事判决的平等性和正义性。

  在处理针对构成要件及其符合性的种种理解、方案时,我国学者亦需考虑我国的现代化发展阶段这一视角。因我国社会步入了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相互交织的阶段,因而,在重视体系性思考、坚持古典主义构成要件论基本面的同时,旨在处理现代社会各种棘手问题的现代主义机能性的思考在我国刑法学中也具有辅助的正当性。当然,古典主义和现代主义这两者的区分,只是有助于我们分析、研究各种构成要件学理方案的韦伯意义的理想类型,这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

【注释】
[1]参见樊文:“没有国别的刑法学”,《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当然,政治和宗教分离还有一系列其它在欧洲具有近现代史决定性意义的影响。例如,在考察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将国家的合法性请回世俗领域时,就不能不考虑这一历史背景。
[3](德)福利许:“欧洲国家刑法的哲学基础—从神权刑法到世俗刑法”,樊文译,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97-98。
[4]劳东燕:《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241-242。关于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思想基础,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54-61。
[5]陈兴良:“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核心概念的反拨与再造”,《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6]Beling, Die Lehre vom Verbrechen,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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