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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罪刑法定与机能权衡/蔡桂生(9)

  当时,除施温格和齐默耳这种针锋相对的批判外,还有一种做法是折中的思路,即一方面接受基尔学派的特定观点,同时又试图将之吸纳到“传统的”法学概念框架中去。正如梅茨格尔一样,他一方面反对沙夫斯泰因取消违法性和罪责之界分、并以所谓“义务违反性”概念无替代地删除法益概念的尝试,另一方面却同时部分接受了他们的方案,并形成“整体的犯罪”的见解。[52]

  因1937年后,有的学者不再任教于基尔,而拉伦茨、达姆和沙夫斯泰因则被调往其他学校,因为当时纳粹德国文化部认为,因德国缺乏符合政治的新人力量,故将体制中学者都集中在基尔没有意义。这样,基尔学派的成员就无法再聚集在一起实现构建符合时代的具体、整体的法律思想这一目标了。[53]后来基尔学派成员撤销了自己的主张,尤其是1938年后的达姆和沙夫斯泰因。面对施温格等人的批判,达姆认为,他只是想批判过分的抽象化,要求关注具体现实,而不是要完全废除体系中的某个成分。[54]他写道:需要拒绝依《苏俄刑法典》第6条[55]为样本的一般条款,没人在刑事政策和刑法文献中主张这种条款,梅茨格尔借此判定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不符合德国思想,以否定基尔学派的观点是有所误解:“或许导致误解的原因在于:我在上述文章(《犯罪和构成要件》—引者注)中说了反对‘构成要件这个概念和这个词’的话。由此,人们可能以为,我支持一部‘没有构成要件的’,也就是说不存在特定的犯罪类型的刑法。但我现在和当时从一开始就不是这个意思:我是质疑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之间严格和无例外的区分,因而反对把不违法的举止也包含进来的构成要件概念。” [56]这一切使得基尔学派的项目在1945年之前便已停止。1939年战争开始之后,讨论的问题转向了“行为人类型”这一领域。[57]

  由上可知,在我们今日的刑法教义学中,大致应遵循的底线是:

  首先,不得删除构成要件概念。因为确定的构成要件可以将不成立犯罪的行为确定地排除出去,以有力地贯彻限制机能。但是,若给构成要件填充以不正义的内容,或者立法本身就不明确、不正义,则构成要件概念可能也无能为力。

  其次,应当继续保持非精神化的法益概念。但需注意的是,即便主张通过遵守规范以保护法益,也不能算是删除法益概念。理由在于,按照今日德国的规范理论,无论是行为规范,还是制裁规范,其目的都是法益保护,尽管制裁规范的法益是规范的效力。在行为规范上,受保护的法益是生命、健康、行动自由、尊严等,这也是通常所理解的法益。[58]法益不可精神化,否则便意味着取消法益概念。不管是个人法益,还是集体法益,都是蕴含在相应的具体受保护对象中的特征或状况,而不直接就是精神。例如,某人说自己身体健康出了问题,就不是在说某种精神,而是在经验的意义上讲自己身体的某种特征或状况。[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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