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陈瑞华(9)
既然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方面需要不同的事实信息,那么,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制度中,法院经过一场连续的审判却要同时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以及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显然会造成一种“重定罪、轻量刑”的普遍问题,使得法院对量刑问题的裁决过于受到《定罪事实信息的牵制。结果,法官在定罪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那些量刑事实情节的不当影响,而且在量刑上也难以获得真正全面、深入的事实信息。这就导致法官在定罪方面产生预断以及在量刑方面失之随意现象的同时出现。
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才能真正摆脱这种尴尬的局面。在定罪程序中,事实裁判者不需要接触那些与定罪无关的事实情节,而专注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避免受到诸如被告人犯罪前科等信息的不当影响。而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既可以对各种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信息进行全面的调查,也可以听取公诉方、被告方以及被害方的各自量刑意见。不仅如此,法院在选择刑罚种类、确定刑罚幅度以及适用缓刑方面,还可以在这一专门程序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评估。通过这种风险评估过程,法官就可以结合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作出较为科学、精确和适当的刑事处罚。而没有这种专门针对量刑的听证程序,法官既可能在量刑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做出难以契合被告人情况和未必产生遏制重新犯罪效果的量刑裁决,诸如罪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刑罚谦抑化等各种刑法理念,就永远难以在量刑程序中得到真正的贯彻。
(五)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而这种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防止法院的错误定罪,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定罪。无论是无罪推定,还是程序正义,几乎都是围绕着这一目标而设置的。正因为如此,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刑事追诉的对象,要在定罪程序中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然而,法院的定罪活动一旦完成,被告人一旦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宣告为有罪的人,那些为规范和约束定罪活动所设立的各项程序保障也就失去了发生作用的基础。不仅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有所降低,而且就连被告人的各项程序保障也都不再发挥作用。在确定刑罚的程序环节上,刑事诉讼关系已经由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转化为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二是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前者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好使转化为有罪的人,也应参与法院的量刑过程,以便对最终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后者则意味着法院应对被害人的利益给与充分的关注,允许其对量刑问题发表本方的观点,从而使量刑结果体现出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相对于定罪阶段而言,量刑阶段不应再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奉为最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应当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得国家追诉机构和被害方都对法院的量刑问题拥有同等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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