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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454条简评与对相关刑事立法的启示/齐建立(3)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

今日的刑法已与唐律疏议大相径庭,近现代刑事科学发展成果的注入使其从外表到实质完全现代化。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逻辑性,在救助义务方面的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的下列特征和基本理论相一致:

1.刑法对部门法的补充性和自身的谦抑性

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法律禁止。所以,将大量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处以刑罚,在唐代的历史背景下虽然无滥施刑罚的嫌疑,但在今日则有,并会受到民众的诟责。

2.道德与刑法的相对分离

我们早已远离了自然法时代,道德与法律已经分离成为两种相辅相成的调节社会的方式。道德可以对社会中一切不合乎普通价值观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而刑法则只能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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