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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5)

  在省、市级司法机关中,亦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此外,北京、山东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应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并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此角度分析,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亦持肯定意见。

  (四)笔者观点

  首先,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隐名投资及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简单地否定非为谨慎科学。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始终是一对矛盾。否定说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强调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忽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造成二者之间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现象。过于强调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疑漠视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则。事实上,公司法所设定的制度安排,是对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公司制度的变化、发展也围绕着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协、平衡,最终通过公司法的变化、发展而有所体现。利益平衡原则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纠纷中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从中寻找各种利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使公司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

  "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是价值选择的产物,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存在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股权转让的第三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仅从保护外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角度去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片面维护了交易制度,但无疑冲击了为公司法所确立和保护的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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