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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6)

  其次,笔者也不赞成区分说。区分说将确认股东资格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张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根据实质要件承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上却根据形式要件否定其股东资格,采取了双重标准,使隐名股东身份变得不确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导致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的自相矛盾。

  最后,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立足于公司法"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价值取向 ,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承认,同时依据商法外观主义,赋予外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抗权,换言之,隐名股东虽具备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在赋予交易相对人对抗权的前提下,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交易相对人仍可根据商法外观主义,以其对公司登记文件的合理信赖对抗隐名股东,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这也契合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旨趣。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其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其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股东利益和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交易相对人可以公司登记事项对抗隐名股东。因为相对人是无数潜在交易主体的化身,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代表着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这是商法外观主义旨在保护信赖利益的体现。所谓"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 外观主义意味着交易相对人可以依与之发生交易的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可以产生的法律效果。商法外观主义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将商事主体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要求在交易中应以交易相对人行为的外观为准,从而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存在着关于将隐名股东的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而实际上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但基于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外观材料的信任而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并无过错,此时应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法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可由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商法外观主义亦有其边界,它只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冲突的场合。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并无公司之外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故并不存在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相冲突,此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股东资格才符合商法外观主义的边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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