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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7)

  三、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

  如前所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及部分高级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有条件认可态度,但设定的具体条件不尽一致。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隐名股东应满足下列条件方认可其股东资格: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2、公司已经认可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与此几无差异。上述第1、2条件中,公司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意思的反映,故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实质上与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并无实质区别。但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权利是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设定的条件是: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隐名股东作出认定。对于"其他股东予以认可"要达到何种标准,是否要求达到半数以上,还是其他股东全部予以认可,并未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为隐名股东设定裁判标准,应考虑到三个因素。一是公司法为股东设立的条件,是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结合。在股东具备形式特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仅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缺乏股东的形式特征,实质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闭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运行基础,若股东之间不合甚至陷入公司僵局,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存续状态。故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要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三是制裁非法规避法律的行为。"公司在设立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防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部分意图不能或者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遵循下列裁判方法。

  (一)审查角度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过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可以确定出资并非来源于公司登记股东,而是来源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人,也不能简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谁,仍需进行下一步审查。因为此时尚不能排除登记股东向他人借贷(包括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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