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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8)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赖关系,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接受,势必损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存续基础。因此,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定隐名股东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可以考虑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第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可作为佐证进行审查。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隐名投资人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此意见尚需商榷。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或原因,该种观点实际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误区。现实情况中,因为被公司或大股东非法剥夺股东权利,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股东长达数年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现象。若按照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逻辑,则这些诉讼都应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从而产生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当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故在司法实践中可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审查,如其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为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辅助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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