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9)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规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单一,相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东更易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信用基础不稳,故《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监管更为严格。自然人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应不予确认股东资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隐名股东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挂名股东亦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将陷入不存在股东的尴尬境地。即使挂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根据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亦不符合实质正义。笔者认为,此时可考虑两种途径。一是对公司股东格局进行变更,隐名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在隐名股东不愿向他人转让股份时,强制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
2、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情况下的处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公司人数应不超过50人的规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因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维系相互之间的信任纽带会变得非常脆弱。《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为管理性规定,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并不必然导致隐名投资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虽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应强制其退出公司经营,向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3、未规避法律规定,但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规定。此种情况下,如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对其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追缴。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观点,一项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对其不利,则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与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有相通,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具体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应对自己对公司出资情况、出资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显名股东或公司以隐名出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事实对隐名出资人系不利事实、消极事实,应由抗辩方进行举证,隐名出资人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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