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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龙宗智(10)

(三)严格的“底线”控制。在实际的操作中,面临错综复杂的因素,只讲原则性、不讲灵活性的做法缺乏技术合理性。但灵活与妥协对行为规范的影响应限于迫不得已时在某些技术性的、非根本性的规范上作特定方式的变通。为了维系法的正当性,决不能使实际运作跌落于底线之下。这个底线的确定标准有两点,一是行为所涉系技术性规范还是价值性规范,前者一般不涉及对法律基本价值,如基本公民权利的侵犯问题;二是行为所涉系根本性规范还是非根本性规范。因为法律规范不涉及价值问题的很少,如果影响价值的程度是轻微的,那么它属于非根本性的越规。例如短时间超审限,虽然可能有损于有关公民以及司法的利益,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是轻微的。简言之,司法行为的底线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这是无论何时均应给定的一个限制。例如,任何情况下对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不能人为改变;对任何案件不能黑白颠倒、枉法裁判;对任何案件处理不能徇私枉法。凡实施此类行为的,无论是否事出有因或主观尚存善意,都必须坚决纠正,对责任人员严格惩处。否则,相对合理主义就成了无原则的庸俗实用主义,而法律正义不存,法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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