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龙宗智(7)
(一)渐进论。法治取决于条件,而条件的具备不可能一蹴而就。制度背景、文化与观念、资源条件等等,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才可能实现重大的转变。对这种渐进性的简便量度标志和说明方法是时间。苏力先生说:“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而时间是超出任何个人或一些人的能力的,是‘上帝’的事业。”(注: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应当说明,渐进论是在宏观的意义上就司法改革的总进程而言,它并不排斥就改革过程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在条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一步到位”的变动。
(二)较好论。由于渐进性的限制,对制度的改革和操作的改善,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只能要求相对合理,“不求最好,只求较好”,不盲目追求一步到位,而争取每次在原来的基础上前进一步。踏踏实实、一步一个脚印地向前走,终归有望达到既定目标。改良的方式是惟一可行也是切实有效的方式,否则,欲速而不达。再举前述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例,比较适当的办法恐怕是逐步改革。第一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议决案件的范围,扩大审判法官和合议庭权限。这一步通过刑诉法的修改已经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第二步,改革审判委员会,提高其案件议决水平,如成立专业性审判委员会,保证审判委员会基本上由该专业的专家型法官组成。第三步,待时机成熟,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议决权,可以将这一功能组织改为法官会议,通过个案讨论对审判法官提供咨询性意见(注:美国的一些法院就建立了法官集体研究疑难案件,为主审法官提供咨询意见即所谓“团队审判”的制度。参见刘家琛《借鉴与启迪——从考察美国司法制度所想到的》,《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三)从技术到制度。美国法学家R.庞德十分重视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传统主义指向与过激的西化指向之间的冲突。他提醒中国的法律家不要无限度地追求立法层次上的合理化与西化,而必须发展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技术,使新的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现实,成为地道的属于中国的法律(注:转引自季卫东《法治与选择》。)。贺卫方先生在不久前的一篇文章中说:“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的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注: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从技术到制度”,就是力求使每一个司法技术问题趋于合理化,从而由一块块合理化之砖而奠定司法大厦的合理化基础。同时,这种合理化的操作也能改造和培养法律操作人员,使他们逐步地理性化。如果我们在诉讼的每一个具体环节都能做到在设计上相对合理,在操作上比较理性,那么这种“积薪”式的努力最终将导致制度及其功能的重大改变,从而有望实现“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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