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巡回审判法律制度/刘波(4)
2、运行成本高。由于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都没能得以有效节约;相对来说巡回审判员较少,巡回审判地多在路途遥远的山区,法官一天之内往往只能到达一个地方,审结的案件数量就极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开展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巡回审判制度很难真正在这些地方正常运行。
3、庭审秩序难以保障。巡回审判时参与审判的法官力量比较薄弱,而旁听的民众往往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时刻受到旁听者的影响,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顺利进行;如遇突发事件,就现场的审判力量难以有效控制、及时解决。
4、 物质装备不足。大多数市县辖区面积大、民众居住分散,巡回审判所需得办案人员、车辆、车载打印设备等各方面的资源难以保障;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基层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和上级法院的支持和帮助。同样经费欠缺是目前巡回审理不可忽略的制约因素。
5、流于形式。即使部分法院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但大多不能落到实处,使该制度成了纸面化的摆设;只是当做“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来抓,不能自觉地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和高度建立长效机制出发来加强巡回办案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即使巡回审理也大多还是“坐堂问案”;往往只注重简单案件的巡回审判,不注重典型、复杂案件的巡回审判。
6、只注重民事纠纷巡回审判。无论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巡回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没有此规定;这虽然符合了依法审判的原则,但却背离了巡回审判的应有之义。所以巡回审判制度不仅可以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但是,如今的巡回审判似乎已异化为仅仅局限于民事案件的巡回审判。
7、与基层司法所等组织协调不够。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扮演的是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它与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但在巡回审判的实际运行中,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不可低估。司法所等基层调解组织了解一线民情、掌握丰富经验,可在审判方与当地民众之间架起了一座座桥梁,有利于巡回审判工作的开展。
8、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种审判方式。由于巡回审判的开庭地点往往选在当事人所在的村镇或社区,旁听人员都是与当事人的亲友或邻居,认为法院当着众乡亲的面审理自己的案件很难堪,所以不远配合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工作,有的甚至拒绝接受这种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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