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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13)
此外,对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查封后应通过交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的方法变价,而不能进行拍卖或在市场上直接变卖。执行法院应对变卖活动进行监督。
四、拍卖不动产上诸种权利负担的处理
现代社会,不动产的担保和用益功能愈益为人们所重视,不动产所有人往往会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担保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各种负担。对于设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在普通债权人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时,法院就必然要面临如何处理这些负担的问题,是让这些负担继续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由买受人承受,还是自拍卖价金受偿或补偿后使之归于消灭?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至巨,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一)两种对立的立法取向
在法院拍卖时,对于不动产之上优先于执行债权人而存在的各种负担应如何处理,有承受主义和消灭主义两种对立的立法政策。所谓承受主义,是指拍卖不动产上有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负担时,该种负担不因拍卖而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由拍定人承受。所谓消灭主义,则是指拍卖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负担,因拍卖而归于消灭,拍定人因此而取得无任何负担的不动产。
不难看出,承受主义与消灭主义是两种正相对立的观点。我们很难抽象地谈论哪种立法政策更为优越,实际上,二者各有其优缺点。承受主义的优点是:第一,依承受主义,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各项权利,不因拍卖而受影响,优先权人因此处于较为安定的地位,其权利可以得到较为周到的保护。第二,依承受主义,应买人可以扣除承受负担部分的价金,而不必支付不动产的全部价金,从而应买人的价金负担减轻,有利于将不动产卖出。承受主义也有不足之处:第一,依承受主义,需在拍卖过程中确定拍定人应承受的负担范围及其金额,变价程序可能因此而复杂化。第二,因拍定人须承受各种负担,所取得的不动产上可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拍定人无法取得圆满的所有权,拍卖的效果也难以安定,应买人的应买意愿将因此而受到影响。比如,在拍定人承受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拍定人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己却无法进行使用收益;面在拍定人承受不动产上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以后该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拍卖抵押物而受清偿,这势必将衍生出另一执行案件,与执行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承受主义的不足之处恰好是消灭主义的优点所在。消灭主义的优点在于:不动产之上的各种负担得因一次拍卖而全部归于消灭,拍定人因此获得较为安定的地位,不会因为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衍生出另一执行程序,符合执行经济原则。因不动产上的负担全部归于消灭,不动产上的法律关系也趋于单纯,应买人可以取得处于圆满状态的所有权,自由地对不动产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能够有效提高公众的应买意愿。与承受主义一样,消灭主义也有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点:第一,在消灭主义之下,不动产上的负担因拍卖而全部归于消灭,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人将被迫提前受清偿或补偿,从而丧失预期利益,而且在拍卖价金不足时,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有全部或部分不能回收的危险。第二、在消灭主义之下,因应买人不承受任何负担,自然也无从将负担的价额从价金中扣除,而必须支付不动产的全部价金,从而资力较低的应买人将无力参加竟买,拍卖的效果将因此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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