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18)
五、关于拍卖的效力
拍卖与民法上的买卖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与此相应,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一般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也存在差异。
(一)价金的交付
拍卖物一经拍定,买受人即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依公法说的立场,拍卖人的该项义务应视为其对执行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于拍定后立即提出现款,交付价金;如果执行法院事先对价金的交付定有期限的,买受人应于该期限内交付价金。如果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事先所确定的期限内交付价金的,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延长交付价金的期限,学者大都持否定态度,即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应当然解除,执行法院不得再另定期间催促买受人交付价金。至于买受人交付价金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受人在应买前已经向执行法院交付了保证金的,保证金可以冲抵价金,买受人只交付差额部分即可;如果应买人为债权人的,也可以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冲抵价金后交付剩余部分的差额。
买受人未于拍定时或执行法院所定的期限内缴足价金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均为另定期日再实施拍卖,这种再拍卖与前述因无法拍定或不能拍定时所实施的再行拍卖不同,后者实际上是原拍卖无结果时另定期日续行拍卖程序,面前者则是与原拍卖完全不同的一次新的拍卖。再拍卖之际,拍卖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以,再拍卖所得价金超过原拍卖价金的,超额部分仍应归债务人所有,原买受人不得主张该差额部分价金的所有权。再拍卖的实施,实际上意味着原拍卖徒劳无获,而这一结果纯粹是原买受人不如期交付价金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对原拍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应由原买受人承担,而且,如果再拍卖所卖得的价金低于原始卖的价金的,原买受人还应该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
对原买受人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和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是否能对其直接强制执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强制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公益立场所为的拍卖,不应允许买受人任意制造程序浪费,买受人不缴纳价金所形成的损害赔偿同时具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重性质。执行法院在买受人已预纳保证金或已缴纳部分价金的情况下,固然可以直接扣抵,如果再拍卖所得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费用时,也应该可以就差额部分对买受人直接为强制执行。否定说则认为,保证金应抵偿再拍卖所生费用及差额,如仍不足的,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通常方法请求其履行,于取得执行名义后,才能强制执行。我们认为,依公法说的立场,法院拍卖是公法上的一种强制处分,买受人因不支付价金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执行法院对其有公法上的收取权,为避免程序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执行法院应有权对买受人直接强制执行,而勿需当事人另外再通过诉讼取得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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