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19)
买受人未按时缴足价金的处理方式除了再拍卖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呢?我们认为另一种值得考虑的思路是,执行法院可以就交付的价金直接对买受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比如买受人在银行有存款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由买受人交付价金的裁定,并以此为执行名义通知银行协助将买受人的存款划拨到指定账户。这种方式可以大大减少因再次实施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提出这一思路,我们还考虑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再拍卖后,还有可能出现再拍卖的买受人仍不支付价金的情形,依第一种处理方式,势必还要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如此循环,不利于节约程序资源,对当事人也不一定有利。故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对买受人直接执行的权利。在买受人不按时缴纳价金的情况下,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最为妥当,应由执行法院综合衡量拍卖物的基本行情、买受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因素决定。
(二)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
1.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之性质
如前所述,关于拍卖的性质存在着私法说和公法说两种对立的学说,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着继受取得说和原始取得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继受取得说以私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法院拍卖既然是民法上买卖的一种,买卖中继受取得的原理也应适用于拍卖。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通过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系自出卖人移转而来,在性质上应为继受取得。因此,如果拍卖物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动产拍卖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外,买受人并不当然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日本通说将拍卖视为买卖的一种,故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相应地理解为继受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亦视拍卖为私法上的买卖,对因拍卖而取得所有权的性质也采取继受取得的立场。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认为,拍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已给付价金,真正权利人仍可以诉请注销登记。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且抵押物拍卖不具有公法行为的性质,故对于通过拍卖而取得抵押物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原始取得,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说则以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拍卖既然属于公法行为,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理自然无适用的余地,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从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基于国家执行机关的设权处分而原始地、直接地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因此,不论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实体权利是否真正存在,也不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更不论债务人是否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均能因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而原始取得所有权。在德国,对拍卖的性质以公法说为通说,在立法上如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更是贯彻了彻底的公法说的立场,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所有权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故标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属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在所不问;即使第三人存在恶意,明知标的物上有第三人请求权存在,也不妨碍其取得所有权。不仅如此,在不动产的附属物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于拍定前阻止出卖,否则,一旦拍定,买受人一并取得该附属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的权利则只能存在于卖得的价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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