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21)
实践中,法院拍卖中的不动产所有权究竟应于何时发生转移?从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执行机关拍定许可裁定宣告之时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德国、日本旧法以及我国清末强制执行律草案采此种立法例。依《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因拍定而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但裁定因抗告而废弃确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该法第89条规定,拍定因宣告而生效;据此,德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应为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时;裁定未宣示而送达于当事人的,则为送达定时。二是以缴纳价金之时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日本民事执行法采用该种立法例。在历史上,日本判例曾以拍卖许可裁定确定之财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点,后又改变为拍卖价金全部交付之时,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论;日本民事执行法采纳了后一种立场,依该法第79条规定,应买人于缴纳价金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以价金交付之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点。三是以当事人取得权力移转证书之时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明确规定,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力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采取了第一和第三种观点的折衷说,今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通知》中对于房屋、土地权属的转移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其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发即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原则上规定法院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发即生法律效力,但仅赋予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只有经过登记后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一旦进行登记,其物权变动的日期则从法院作出权属转移的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则采用第三种立法例,该草案第151条规定:“不动产或者由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以物抵债后,执行机构应当发给拍定人或者承受人权利转移证书。该权利转移证书的日期为产权转移时间。拍定人或权利人可持权利转移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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