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22)
如前所述,不动产查封之后并不解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占有,在整个查封和拍卖期间,不动产实际上仍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这样,在不动产所有权因拍卖而转移于买受人之后,还存在一个将该不动产交付于买受人的问题。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后,固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该不动产,但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的,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买受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不动产,一是于拍卖程序之外,基于所有权人地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不动产,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再以之为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方式则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该不动产。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在程序上可谓极尽完备,但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拍卖的不动产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买受人须再以诉讼的方式才能取得不动产的占有,许多有意参与应买的人将可能会固有这种后顾之忧而放弃应买,拍卖价格也将会因此受到影响,变价程序也会因为买受人的地位缺乏安定性而久施不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各国大都选择了第二种方式,以使买受人能够通过比较简易的程序迅速取得不动产的占有。执行法院依第二种方式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是在变价程序中另外实施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性质上属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执行须有执行名义,该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以什么作为执行名义的呢?日本民事执行法有所谓交付命令制度,即在应买人缴足价金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主动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应买人的申请,对债务人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发布命令,命令其将不动产交付应买人。该不动产交付命令实际上是依买受人或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占有人提出的实体上的交付请求权而形成的一种新的执行名义,债务人或占有人不主动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即可以据此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实际上也采取了这种交付命令制度,但其并未如《日本民事执行法》那样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发布交付命令,而是规定由执行法院直接解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应该说有不够完善之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不同,《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则以拍定许可裁定作为执行名义。前面已经提到,依德国法的规定,执行机关在不动产拍定后应作出拍定许可裁定,买受人于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时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不动产交付程序中,买受人在拍定许可裁定宣示之后,即可请求法院赋予执行力,并以之为执行名义对债务人或占有人为物之交付的强制执行,而不必以缴纳价金为要件。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