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23)
通常在不动产拍定后,应由执行法院对拍卖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作出审查后作出所有权转移的裁定。在这里,考虑到不动产可能还存在交付问题,执行法院可以在裁定中写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应于一定期间将该不动产交付予买受人或债权人。这样,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时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债权人即可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勿需再向法院申请发布交付命令。
(2)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时点与动产的交付
总的来看,各国对动产拍卖中所有权移转的时点的规定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一般认为,动产拍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一般的民事交易一样,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拍定之后,须执行法院将该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时,买受人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为避免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后拖延支付价金,影响变价程序的进行,各国大都强调拍卖动产的交付须以缴足价金为前提,并且多特此视为强行规定,买受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不得以合意改变。鉴于动产的特殊性,就连对不动产交付不要求缴纳价金的德国,也明确要求动产的交付须在收到现金价款之后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对动产交付的具体时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曾经规定,拍卖物的交付应与价金的交付同时为之。但实务中这一规定往往很难落到实处,因为价金的交付可能在拍定当时,也可能在法院规定期间内的其他任何时间;动产可能在执行法院保管,也可能由其他人保管,一概要求动产和价金的交付同时进行,难免过于机械。鉴于此,日本最高法院民事执行规则及我国台湾地区96年修改后的《强制执行法》都将动产的交付时间改为价金交付之后。我国《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其基本意思也是强调价金的交付和动产的交付应同时进行。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拍卖过程中动产的交付时间似应修改为价金交付的同时或价金交付之后,比较能够切合实际。
(三)风险负担之转移
在民事实体法上,关于风险负担的转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和《英国买卖法》采这一立场。另一种是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问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这一立场。与此相应,关于法院拍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拍卖条件未另行规定,则应依“物与人共死亡”的原则,以买受人取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动产则以交付之日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种观点显然是以拍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吴鹤亭先生则认为,不论动产抑或不动产,除拍卖公告定有特别条款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都应自点交完成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这种观点遵循的显然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从立法来看,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风险负担自拍定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因该法以拍定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以,德国实际上是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不动产危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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