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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24)
笔者认为,法院拍卖中应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这是因为,在不动产拍卖中,买受人或债权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后才有可能实际占有标的物,而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买受人或债权人并不能真正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却让其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从防止标的物发生风险的角度来说,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人更有责任和义务、也往往更有条件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而让仅取得所有权而未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或债权人承担风险,无疑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也不利于切实减少标的物的风险。另外,从一般的买卖来看,采用交付取代所有权移转作为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时点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英国法也开始接受这一新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交付转移的原则,把风险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完全区分开来,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当然,在买受人或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可喜的是,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将动产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只不过是达成执行目的的手段而已,自然应尽量避免因此而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如果仍然如一般的买卖那样允许应买人行使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势必难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将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比较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排除买受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以确保拍卖结果的安定性。当然,这种制度设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程序上应确保应买人在应买之前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拍卖物的实际状况。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大都设有专门规定,要求在拍卖期日前发布公告,允许应买人阅览查封笔录,并对拍卖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性能等基本状况进行详细审查,依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有了这一前提,不论应买人是否确实知识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均推定为其已经知晓。在已经给了应买人足够的程序保障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存在明显恶意,排除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对买受人而言应该说没有不公平之理。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界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效力和拍卖的程序等问题,才能有效协调执行拍卖中的各种关系,妥善解决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鉴于执行拍卖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参考文献:
刘宁元著:《拍卖法原理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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