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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9)
第四,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既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实施的拍卖,自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余地。当然,在我国目前强制拍卖的程序规则欠缺的情况下,强制拍卖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拍卖法的程序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参考并不等于要受其制约,更不能得出必须一律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结论。
综上,本文不主张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委托给拍卖机构实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留执行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权力,同时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拍卖。因为拍卖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应有权选择由执行法院或拍卖企业实施拍卖,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我们主张拍卖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实施,除了上面提及的理由外,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无庸讳言,最理想的拍卖方式应该是那种既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满足,同时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的拍卖。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相比,前者不存在佣金问题,而在后者,拍卖企业必然要收取相当比例的佣金,这对于那些本来就难以从拍卖价金中得到清偿因债权人来说无疑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也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拍卖实际上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就此而言,委托拍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也说明,执行程序中一概委托拍卖的做法并非最佳选择。当然,由法院直接实施拍卖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拍卖的程序作出完善的规定,更有待于执行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
2.拍卖的实施
拍卖是利用多数应买人公开报价竞争的方式,而将拍卖物卖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拍卖开始后,各应买人公开竞争出价。应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间内如果没有其他应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最高价的确定关系重大,为避免发生争议,在拍卖人将应买人的出价作为最高价拍定之前,有必要践行一定的程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1款规定,在拍定之前,拍卖人应就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报价三次,报价三次后仍没有更高出价的,才能拍定。拍定是拍卖人对应买人的应买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拍定的表示方式,依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为击槌、拍板等,如果事先有约定的,也可以依约定方式表示。
查封、拍卖都是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债务人在拍定之前主动提出现款要求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准许,但债务人应承担拍卖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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