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这样能动判案的/倪学伟(3)
根据梁永基与林焕志养殖大蚝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是共同出资、分工协作、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因此决定了被告与林焕志系属个人合伙,在散伙时,两合伙人通过签订终止合同书的形式,对合伙事务已妥为处理,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终止合同书,出卖大蚝后养殖场内剩余的蚝归被告所有,原告邓志远对此不仅在场作为证人,而且还在两合伙人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此情节足以证明原告对林焕志蚝场大蚝售出后剩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梁永基对剩余的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妨碍的权能。将剩余的蚝卖与他人,是被告依法行使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并不容他人非法干预。故而原告关于被告转卖其大蚝、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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