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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李辰星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
                ——以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为契机

              ◇ 李辰星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公共利益是必然趋势。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即“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思路和支持。但两种公益诉讼在主体、案件类型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各方面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无论从其概念定义、诉讼对象、原告资格还是受案范围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任重而道远。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慨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相较维护个人利益、以“私益心”为前提的私益诉讼而言,是以“公益心”为前提,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核心在无论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只要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狭义的核心在于明确地将追求个人利益保护的主观诉讼排除在行政公益诉讼之外。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行政公益诉讼分为广义和狭义。亚当·斯密曾说过:“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往往能更有效的促进社会利益。”无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可能,任何公民或者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那么只需要以一般的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定义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是否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均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和刚刚出台的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独创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目的的特殊性。行政公益诉讼就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它维护的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追求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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