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王昌颖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
——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比较分析
◇ 王昌颖
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编19章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4章71个条文,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地位之重要。关于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亦有规定,但因有些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以致实务中遭遇了一些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承担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讲不通;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追偿的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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