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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黄勤武(2)


在共有财产分割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式作出时,对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得依物上代位之原则,于其价金请求权之上行使其权利。因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抵押物转让时如何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利益,均吸收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进行制度设计,即抵押权人通过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实现抵押权。在作价补偿的情形下,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全部或大部,则担保物权存在于该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上;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金钱时,则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取得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加上金钱的一部分时,担保物权存在于所取得的该部分共有财产上,而金钱部分则仍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


2.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


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可以使各共有人取得自己之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此时发生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所谓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不藏有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从文义上看,此处的共有人担保责任似乎仅指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明确,在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将该条作扩张解释,将该条中的“瑕疵”解释为包括“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在实务处理中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共有财产也应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甲乙共同出资30万元购买一个清代瓷器,后经分割,甲补偿乙15万元取得该瓷器单独所有权。但不久发现该瓷器系盗赃物,被所有权人追赃取回。此时,乙要对甲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返还甲15万元。


完善共有财产分割效力法律规定的建议


物权法“共有”一章中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内容仅两个条款,即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缺少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法律规定。建议参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立法,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进行立法完善。


建议条文:【分割效力】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分割对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有担保物权的,其权利不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经法院通知或当事人申请参加共有财产分割诉讼的,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部分共有财产;在担保人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式取得共有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金时,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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