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形势下公诉方式的变革与探索/杨勇(5)
三、新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如何有效应对其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它规定了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代之以庭前程序性审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制度。新刑诉法181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以上新旧两种庭前审查的规定来看,前者强调程序性审查,而后者更注重实质审查,因此,在新刑诉法重新确立“案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背景下,围绕增强庭审对抗,强化案件证据的诉讼模式,我们公诉机关如何应对的这种诉讼改革呢?具体把握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证据收集、审查,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把好案件证据关
侦查、检察机关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对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首、立功等情况要一一核实。实践中,公诉人中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重法定量刑情节、轻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对于适用缓刑标准把握不准等问题。因而检察机关首先要提高自身全面收集、审查证据的意识,同时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监督。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权,一方面是出于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它是从检察客观义务中分离出来的,是与西方法治制度所不同的;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庭前审查缺失的一种程序性保障,即:通过检察机关的屏障,将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在法院审查环节之前,提高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查判断能力,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应当注重自身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制定一套自身的操作规程,确保在案件全部移送法院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2、严格举证责任,清晰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其满足的条件是:(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何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呢?是有事实、证据依据的具有客观性的“合理怀疑”,还是纯主观的“合理怀疑”或称之为“存在可能”?英美法系中有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依据陪审团中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而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团的制度,法院、检察院、包括侦查机关所做出的都是一种专业人士的专业认识。实践中,检警两机关更倾向于前者,而法院则更倾向于后者。实务中必然涉及到统一认识的问题。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并未规定在被告人一方提出根本性相反事实进行反驳时需要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结果造成,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随口编造理由,而当检察机关去调查时往往会无功而返,或者出现查否一个又提一个,使检察机关疲于奔命。因此,建议规定被告及辩护一方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客观说,不能光凭他们随口一说,就使检察忙于取证。如:刑讯逼供,讲出侦查员的身高体貌特征,具体的第几次讯问中,时间、地点以及身上受逼供的部位,有无同步录像等情况。再比如:被告人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行为,则要求其提供原始的检举材料,以及时间、地点,向什么单位检举,被检举人所涉及的罪名及基本情况等。在被告方或辩护方提出明确的提出证明要求后,再经法庭委托检察公诉机关查证相关的检举情况,在此情况下,检察公诉一方仍负有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举证责任,但在公诉方未掌握的前提下,辩方或被告一方负有提出证明的举证义务,视为提出证明的责任。同时,在维持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前提下,不仅仅被动的以法院诉讼为指挥核心,使三家共同查明案件真实,而且应当加强检察院与法院会签文件或通过会议纪要统一常见多发犯罪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和规定及时转达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挥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能力,达到公诉案件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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