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形势下公诉方式的变革与探索/杨勇(6)
3、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增强庭审对抗性和诉讼构造平衡性
保障律师辩护权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保障律师辩护权,也是我国“全案移送模式”的内在要求。律师辩护权是与执法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密切联系的,但法律规定了办案机关的义务,却没有与之对应的责任条款,导致办案机关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结果“义务”成了“自由”。法律本来说的是要安排会见,但很多地方把“安排”变成了“批准”。另外,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很可能招致执法办案机关打击报复。据全国律师协会的调查显示,从1997年到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涉嫌触犯306条法规被追诉。律协同时对其中23个案件抽样分析发现,有高达11个案件中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自200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仍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更演化为“保护自身安全难”。正因如此,律师辩护率连年下滑,就全国总体而言,律师辩护率不超过25%[5]。因此,在执法办案机关转化观念的同时,切切实实保障辩护权。首先,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要求侦查机关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不被监听,公诉机关不得以案件未审查为由拒绝合理的阅卷申请。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有条件的情况下,公诉部门以电子扫描的方式专设电子阅卷室,做到人与卷宗分离,同时也提高了效率。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第一次明确了律师亦可依法申请排除“毒树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扩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针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可享有申请检察机关排除的权利,这是“全案移送主义”下,确保案件证据质量的一大举措,同时也弥补了庭前交换程序的缺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法院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而导致诉讼拖延。通过以上的举措,大大提高了律师的辩护权,使得控辩双方具有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完成对抗性诉讼构造,最终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同时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严格规范起诉书格式和内容,从而为庭审及辩护提供保障
不告不理原则,在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起诉书作为指控犯罪的法律文书,有其特有的格式和功效,不得随意变更。一方面它是法院审判的基石,法院审判遵循不告不理,起诉书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它是控辩双方对抗的焦点和纽带。因而,作为公诉机关,一定要严格、规范的写好起诉书。但实际操作中,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如对于投案自首如何认定,是否在起诉书中予以确认,有些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系投案自首的表述。准确来讲,是不严格的。因为是否认定投案自首,还需要考察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即:当庭是否翻供、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综合全案证据,来予以认定,因而起诉书中不宜直接认定。因为审查起诉并非最终定性环节,因而只认定投案行为的真实性即可。如:被告人某某于时间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供述其犯罪事实。例如:被告人盗窃多次或贩卖毒品多次,应当一一列举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数量等等,而不应当直接以多次盗窃或多次贩卖为表述,因为该项涉及到法官判断具体的量刑幅度以及是否属于法定刑升格等情节的依据,如不准确表达,将误导法官做出错误判断。再如: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的书写,依据最高检相关起诉书格式,前科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行政处罚仅限于认定犯罪有关的情况。实际上,我们公诉部门往往走两个极端:要么不予书写,要么全部书写。比如:认定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起诉书,就写其前科的时候就没必要写明其因吸毒什么时间被强制戒毒或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等情况,因为后者对于本案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同时,我们国家现有证据也无品格证据一说,无需提交法庭公开质证。因此,在起诉书中也不宜列出与本案无关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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