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对适用缓刑案件监督职能的开展/李伟芳(2)
(三)该案缓刑实施过程中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郭开某来我院申诉的导火索是被告人在其所在的地方宣传官司打赢了,没有进监狱。了解到该情况后,我院约见了被告人,要求其珍惜机会,认真接收社会改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缓刑判决,可能不接受,可能会上访,这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该案中也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为青年人,根据我院对2011年到2012年,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数的统计,两年中,我院提起公诉的人员中,以前判处过缓刑的人数共计31人。该31人30岁以下的共19人,占判决缓刑后再次犯罪人数的61%。因此,本案中,郭某并没有进行监狱改造,刑罚的惩罚教育的作用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概率统计上来说,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应延伸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社会管理作用。及时做好对被告人的回访及执行机关的监督,防止再犯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开展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其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规范,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的关怀。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出禁制令,确保缓刑适用落到实处。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缓刑犯的社会改造。根据笔者引入的案例,结合理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缓刑监督职能:
首先,多部门配合监督人民法院缓刑适用是否适当
如:石峰区法院办理的韩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审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0月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2年1月10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韩某2010年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错误,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已再审),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8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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