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黄燕(4)
笔者认为,作出此规定既使得代位权标的清晰,也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试想,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的非金钱给付,必将导致诉讼的烦琐,具体操作上的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7]。
三、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代位权诉讼中,把代位权债权人列为原告,次债务人列为被告,这基本已形成共识。根据代位权的概念可以知道,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债权人应是代位权的原告。同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在此代位权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众说纷纭。笔者赞同,应把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
首先,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已经明确,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的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其次,债务人对诉讼标的的确有独立请求权。但是,要指出的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正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代位权债权人才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就是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并没有积极介入诉讼,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是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概念。
再次,试想如果债务人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他就能够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在代位权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其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新的诉讼,竟又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样一来是荒唐的[8]。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从不同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权主要为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同时,把采取诉讼方式与径行方式并存的方式划为双轨模式,把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的归为单轨模式。
1.双轨模式即规定诉讼方式和迳行方式并举,债权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先采用迳行方式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如果无效后再采取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便于操作,并能更好地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且可以减少诉讼,较为符合经济原则,被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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