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黄燕(8)
其次,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过渡到结果来看,有观点认为“先入库,再清偿”才符合公平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更符合平等观念。因为我们不难看到,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由代位权行使过程导出,没有过程就没有结果。而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代位权债权人“火中取栗”,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结果,不仅不悖于公道,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而相反的,如果一味强调结果公平,而全然不顾在行使过程中付出有无,使不行使权利的人能坐享其成,那将会是投入与收获之间的失衡,显然对代位权债权人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带动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优先受偿规则最符合“谁行使权利谁得益”的民法理念。在权利保护上,应该保护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
5.从社会预期效果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我们试想,如果适用的是入库规则或者平等受偿规则,债权人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更多的将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完美体系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规则,不仅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同时,也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16]。
(二)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
1.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多是通过《合同法解释》来规定,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等等。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但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能通过法律对代位权加以规范,将会更加完善。
2.细节规范不够具体
优先受偿规则虽然得到了现行法的肯定,但是在细节问题上并没有得到细化,具体体现在:仅规定债权人须承担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实际适用中的问题,都未涉及。因此, 优先受偿规则的构建较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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