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黄燕(9)
(三)对代位权制度的总体建议
当然,除了“优先受偿规则”外,对代位权制度总体来说,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做如下努力:
1.适当拓宽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目前,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代位权的标的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但相对过窄的代位权权利范围却不能最大响限度地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上述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来完善。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据此可知,代位权债权人是无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的。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解决此处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判决书或仲裁书等,笔者认为可纳入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应允许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当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了立法趋势[17]。
2.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这足以说明,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其他的方式,如仲裁等,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
但是根据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是旨在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仅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虽然简单明确,但也不利于最大化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研究,看是否可以把仲裁等方式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行列。更好的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更为宽广的法律保护。
3.规范相应的程序
虽然《合同法》中对代位权的规定,以及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对代位权制度进行解释,这能体现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其操作性还是不够的。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存在难以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债权人举证困难、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问题,这不利于对代位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予以配合,如在债权人举证时予以协助等等。同时,在追求权利义务平衡之时,亦应对代位权债权人的行为作出一定规范。代位权债权人应严格依照规定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应通知债务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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