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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会罪/温跃(2)

香港《公安条例》

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

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而該集會
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c) 在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的集會,
或在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學院舉行的集會,或在根據任何條例
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如─
(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准的;及
(i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
款而舉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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