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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0)
四、古代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的区别及责任制度
(一)相关背景
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在西罗马领土上建立了一系列日耳曼王国,日耳曼人替代了罗马人在欧洲的统治地位。日耳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体系,它与罗马法和教会法构成西方法的三大渊源。因为受罗马人重视成文法典的治国方式的影响,诸多日耳曼王国相继制定了法典,各王国的法典既有共同点,也有差异。日耳曼的国王们对于罗马文化和罗马法没有敌意,他们在尝试证实一种新的日耳曼制度存在的同时,又尽力想保持原罗马帝国的法律因素。日耳曼法具有属人主义的特征,王国建立之后,不少部落的法律都与罗马法并存,各部落的法律原则上对于本部落人有效力,罗马法对于罗马人有效力。王国境内本民族人与罗马人发生纠纷时,适用本民族的法律,而非罗马法,对此,《勃艮第法典》有明文规定。[42]罗马法学家多充当日耳曼王国立法和法律编纂方面的助手,他们的活动促进了日耳曼法对罗马法的接受。[43]
(二)纯然责任契约
纯然责任契约是日耳曼契约的一大特色。据基尔克一派主张,日耳曼法上债务契约和责任契约均属独立的法律行为。反对者认为各种契约不仅发生债务,且亦同时发生责任。虽然也有单纯发生责任或债务者,属少数例外。[44]纯然责任契约有三种:
1.人质契约。人质契约是为担保债务,以人为质的契约。在债务清偿前,债权人占有人质,若债务适法清偿时,人质即行解除。若债务不履行,则人质的身体、生命由债权人自由处分。随着社会进步,对人质的处理逐步缓和,早期人质沦为债奴。原为永久的债奴,后改为一时的债奴,再后改为债仆,最后改为债囚。债囚经一定时间监禁,即可放免。
2.保证契约。保证契约为纯粹的责任契约,与罗马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同。日耳曼法上的保证为“无债务之责任”,而原债务人因有保证人存在,虽负债务,但无责任。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只能强制保证人承担责任。
3.人格法益出质契约。中世纪日耳曼法上的身体责任制度逐渐缓和,但是,法律允许人格法益出质契约。这种契约的类型有:生命之出质、肢体之出质、权利能力之出质、自由之出质、荣誉之出质五种。这种人格法益之出质契约到16世纪以后逐渐趋于消灭。[45]
(三)债务与责任的区别
日耳曼法上债务(Schuld)一语,义为“当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当为给付之法律上之运命,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当为受领之法律上之运命,而此二者间之关系,即谓为当为状态。债务之内容,即为当为状态,而非由外部强制。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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