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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1)
反之,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Unterwerfung unter die Zugriffsmacht)之义。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权之满足,损害赔偿及复仇。责任为对于债务之羁束状态,得称之为羁束,亦即债务之担保。部族法的法源中,恒谓债务人对于自己之债务,自负责者,为保证人。即在中世纪法源中,亦尝谓之为自己保证。故在日耳曼中世纪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责任系为担保债务而存在,二者纯属不同之概念。[46]至此,“责任”概念在日耳曼法上首次得到确认,也就是说在日耳曼法上有了形式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四)责任关系的确立与责任的实现方法
日耳曼法不仅区分债务与责任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事实上区分了债务关系与责任关系。在先设定质权或保证的情况下,将来债务关系可能不发生,但其保证实权等责任关系已经成立。[47]这里讲的“责任关系”是相对债务关系而言。日耳曼法上的“纯然责任契约”成立之日,就是责任关系成立之时。
值得重视的是,日耳曼法上责任关系确立与责任实现方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责任实现的方法在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财产责任,原有“私扣押”和“审判上之扣押”,后来审判上之扣押成为一般扣押方法。对于身体责任,也有过由债权人自力扣押。责任是违反债务的后果,但不是说一旦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就立即诉之强制手段。日耳曼人有宽限期观念,例如,保证契约中有一种为“交出保证”。根据日耳曼古法,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能成为人质,于此种情形,往往有第三人介入当事人之间,为之调解,请求债权人宽予限期,使债务人另谋清偿方法。在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身体暂由第三人看管,期内仍不清偿时,应即交出债务人的身体。[48]再者,前已述及,在日耳曼法上,“责任为服从攻击权”,是否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主动权在债权人,而不是由国家机关直接实施强制。
(五)债务与责任的相互关系
按照日耳法学者的研究,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1)无责任之债务。这种债务不能强制履行,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过时效的债务。(2)无债务之责任。例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先行设定保证。这种债务将来可能不发生,但保证责任关系完全成立。(3)负债务者不必负责任。例如以物为责任物,其债务人自身不负责任,是为纯然物上责任。(4)负责任者自己不负债务。例如自己无债务,而为他人的债务负责。(5)债务与责任从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不尽相同。如非无限责任之债务,亦即所谓有限责任。[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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