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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3)
《德国民法典》采取五编制,即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将债法置于物权法之前,是因为在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代,作为动态财产关系之表现的债已比表现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重要的原因。第7章(现行法为第8章)各种债的关系,共计25节(现行法为第27节),包括买卖、互易、租赁、劳务、承揽、合伙等契约,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二)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
《法国民法典》第3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的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4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的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55]
德国法上的责任属于债法的范畴。民法典其他编关于责任的条文实际属于引致规范,一般适用债编的有关规定。学理上认为“责任概念在运用时有两个不同的意思:(1)责任指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责任指必须以人或以财产去担当义务。这一责任概念所指的并不是义务,而是以之为前提,它所涉及的是义务人由于该义务而要受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56]我国台湾学者持同样观点,王泽鉴教授概括简练:“……对于此项损害赔偿义务(债务),债务人应以全部财产为其担保、债权人得强制执行之,即属吾人于此所谓之‘责任’。”[57]
(三)法、德两国的债与责任关系的区别
法、德两国债与责任的内涵与结构的基本点相同,但也有区别。主要区别有:(1)法国法虽然将债与所有权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编,但“将债权置于所有权的附属地位(债权为取得财产的方法之一种)。”[58]《德国民法典》中的债为独立的一编,债权与物权并列,并且债编在民法典五编中所占比重最大,地位特别突出。(2)法国民法区分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德国民法注重各种债的共同性,不区分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3)法国民法将质押和抵押权规定在契约或合意之债中,作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担保。德国法将质押和抵押权规定在物权编,强调其物权性质。(4)德国民法将责任严格限于债的范畴,法国民法上责任观念超出了债的范畴。例如,法国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相邻关系造成的不正常侵害的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民事责任制度的责任”。[59]德国民法对相邻关系重大侵扰问题的起点不是侵权行为法而是所有权法,即使德国法院判决的补偿额几乎与侵权法上的全额赔偿相等,[60]也不将其视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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