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4)
(四)比较分析
法、德两国债与责任关系的区别是法、德两国立法背景和理论根据不同决定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它是在拿破仑的领导下制定的,从起草到颁布仅用了4年时间。拿破仑对法典的起草主要是政策性指导,基本不参与纯粹的法律论争,并认为法典的风格对于即使和他那样的非法律家也应当透明易懂。该法典是“经过深思熟虑吸收了长期历史发展的成果,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南部成文法与以日耳曼法、法兰克习惯法为基础的北部习惯法这两种传统制度的巧妙融合物。”[61]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时,各邦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制定民法典主要是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并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德国统治者不要求迅速完成民法典的制定,而要求起草者细致地进行工作。立法者遵循的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德国民法典》起草总共花费了23年时间。这部法典是专家思维的产物,不是要用之于普通公民,在立法技术上注重高度抽象、概括,“《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62]
在债与责任的关系发展史上,《德国民法典》代表了一个时期的一种类型,即德国民法上的责任与债是结合关系。德国民法上的责任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这个词有时是指损害赔偿义务,有时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有时是指损害赔偿之债。在德国民法上虽然债务与责任是两个概念,实际上二者并不严格区分。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说:“在现在,债务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人们可以将责任称为‘债务的影子’。在法律中以及其他场合,‘负责任’有时亦与‘负担债务’同义使用。这常常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真实的没有债务的责任主要见于物权法,即见于在非为债务人所有的物上设定质权的情形。”[63]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和现在的台湾地区学者持同样观点。有学者将债务与责任比作一个蜜橘,责任为其外皮,而债务则为其内实。[64]王泽鉴教授说:“现行法上债务与责任相互结合,原则上并属无限财产责任。申言之,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65]林诚二教授指出:“就现代法律学观点而言,责任与债务之区别观念,在理论及实际上诚有其价值存在。然二者究竟如罗马法上之‘融合’关系,抑或为‘结合’关系?为达现代法律生活之实际需要,应认其为一种结合关系,而构成单一之债权关系”。[66]
在《德国民法典》中,责任一词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主要用于以下三类情况:一是涉及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例如:社团对机关的责任(第31条);合伙人的责任等。二是涉及责任要件或者特定条件下的责任。例如:过失责任(第276条);迟延责任(第287条);严格责任(第819条)等。三是一定范围的财产的责任,例如:共同财产的责任(第1438条);主要受遗赠人的责任(第2187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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