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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5)
德国民法将责任限于债的关系范畴,其他民事关系中实质上没有责任问题。
德国民法上债务与责任结合,其理论根据可以从四个方面说明:根据之一,责任是债务的担保。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具体体现为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责任。债务一旦产生,就意味着债务人应以其财产为债务的担保。因此,有债务就有责任。将责任界定为债务的担保,其历史渊源于日耳法。
根据之二,学理上将债务分为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有责任的债务为完全债务,即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务;无责任的债务(例如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债务是否履行由债务人决定,法律不加干涉。“债务(Schuld)必须再加上责任(Haftung),方始可称为一个完全债务(eineVollschuld)。”[67]完全的债务是常规,不完全债务是例外。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的区分源于日耳曼法上的无责任之债务。
根据之三,债法是交易法。《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与买卖、租赁等契约并列,注重其共性。有学者认为整体上各种债的标的都可以被概括置于抽象概念—商品之下,这对于所谓法定债之关系包括侵权也不例外。[68]其理论渊源是萨维尼关于债的“交易”性的观念。萨维尼指出:“债权的内容是对他人行为的局部支配。我们在整体上概括称之为‘交易’的那些事务就是以债权作为条件,并由债权所构成的。”[69]我国台湾学者持同样观点,郑玉波教授指出:“债权多由于交易关系而产生,……。债权既由交易关系而生,则债法自属交易法”。[70]由于强调债的交易性,就把债务与责任的区别视为次要的问题,重视的是二者的相同性与结合性。
根据之四,私人自治理念。有学者指出,不仅合同,而且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法定债之关系都被理解为自我决定和私人自治的表现方式。[71]由于强调私人自治,发生了侵权行为也强调自我决定,重视的是债务与责任的共同性和结合性,而不是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德国民法上债务与责任结合,二者的位置可以互换,这与《德国民法典》概念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的优点不协调。但是从民法整体上看,这样做是为了划清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可以说是以低层次的概念不准确服从于高层次的体系严谨。但是,从当今严格区分权利、义务与责任三个基本法律概念的观点来看,区分义务(债务)与责任,与区分物权与债权相比,前者是更高层次的区分,由此而论,德国民法违背了更高层次的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与逻辑性。
六、债与责任关系的发展变化及中国民法上责任与债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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