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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魏振瀛(19)
(二)通过债法的发展史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债的性质。对于债的性质的认识,有个历史发展过程。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法国民法典》将债规定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说明该法突出反映债的财产属性。德国民法重视债的交易性质,重在债法与物权法的区别。这些不同的侧重点反映了时代、国情和法律观念的不同,各有其道理。
要全面认识债的性质,需要结合不同类型的债具体分析。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它们作为债具有共同性,但是进一步分析,各有不同的性质。自古至今“债的最重要的渊源是契约”。[82]基于契约产生的债属于动态性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转移财产的关系。契约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说债法是交易法,因为债的最重要的渊源是契约。债的关系多由交易而生,但不是各种类型的债都是交易。例如,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他人做好事,是行为人高尚道德的反映,如果将这种关系视为交易关系显然不确切。再如,侵权行为的实质是不法行为,如果将侵权行为之债视为交易关系就不妥当。再者,不履行契约、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的性质也不同于债务。
笔者曾经指出:从实践上看,在责任关系形成以后,一般来说受害人不会立即请求法院对违约者或者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立即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便确保其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83]前述《俄罗斯民法》一书的作者说:“如果合同义务履行适当,则不发生责任问题,反之便产生责任。而因损害产生的债则是另一种情形。在这里,债务产生于违反法律的事实。自该债务产生之时起责任也产生了。即此时可以对违法者实施制裁。”[84]这里说的“实施制裁”不是指立即由国家机关采取制裁措施,该书主编苏哈诺夫指出:“在某些情况下,责任措施的适用也可以是自愿的,而不是借助于公权力。”[85]当代一些国家提升了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一些学者重视责任与债务的区别,其主要根据就在于责任与债务的性质不同。
另外,我国将侵权责任单独立法,规定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只是债法结构的部分变动。《侵权责任法》不是否定而是更加准确地反映债的财产性质。侵权责任法主要是责任法,同时也是自由保障法。
根据不同类型债的共同性,借鉴苏联学者认为债法“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观点,[86]可以说债法是财产流转法。既明确债的共同属性,又明确不同类型债的特殊性,才能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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