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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10)

分摊原则的最大进步在于打破了“全赔或全不赔”的致命逻辑悖论,但分摊原则并不能完全取代因果关系理论,它在损害是由承保危险和未承保危险共同造成时,才有适用余地,是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补充和纠正。有学者认为,当承保风险是否造成损害为确实性(参与度0%和100 %)或盖然性时(60%—90%),维持原有“全赔或全不赔”原则,即使只是盖然性占优,保险人仍应承担不利益,保险人或者负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全部免责。而当承保风险只是损失的可能性原因时(10%-50%),应打破“全赔或全不赔”原则,保险人按比例负担损失。[21]而且,在保险合同对原因作出限定时,分摊理论适用可能是错误的。例如,如保单使用了“直接、单独……引起”之类的语言去限定原因时,即使存在复数原因,也应当根据合同文意去解释原因的范围。




注释:
[1]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 地位”,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以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保险利益若是只需要利害关系,不必经过价值判断,则保险可能沦为不法所得的庇护所,断非建立保险制度的初指。
[5]这也符合立法机关的精神:“财产保险同种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6]参见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3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修订3版),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6页;[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7]《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产品建议义务,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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