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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11)
[9]从域外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 (地区)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1893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第678条);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 对 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依照该条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险人。但是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10]《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对有关危险事项的欺诈所产生的撤销权不受影响。”
[11]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有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法学理论基础,有最大诚信原则、合同合意原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情权等,不管何种理论,其核心都是保护投保人利益。参见董成惠:“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董成惠:“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2期。
[12]徐晓、梁君:“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肖和保:“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法律调整——兼论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与完善”,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3] 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14]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对客户必须进行仔细说明并做书面记录,这极大增加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责任,也增加了成本,导致德国目前很多小型保险中介人因此正在纷纷退出这个行业。宫峰元:“德国保险合同法酝酿巨变”,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3月12日第5版。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 理解的问题的答 复 》(法 研 [2000]5号 )载明 :“明 确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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