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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12)
[16]张雪楳:“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0期;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不同观点见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该学者主张采理性外行人标准。
[1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18]《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19]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中国民商法网,2012年5月24日访问。
[20]案例:2009年4月17日,陈标满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陈汇宾。保险期间,陈标满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甚摔倒至路边小河中死亡。经鉴定,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陈汇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标满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法院认为,陈标满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鉴定结论,陈标满虽有摔倒损伤的事实,但其伤势较轻,不足引起死亡,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可见,陈标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猝,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换言之,摔倒损伤可能导致心脏病的发作,但如果陈标满没有心脏病,摔倒损伤不会导致其死亡。所以,根据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拒赔有理。但是,另一个法院对于完全相同的另案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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