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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4)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的关系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采取双轨制模式,规定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法律后果,并设置不同的构成条件。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拒赔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独立,保险人拒绝赔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条件。

从保险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种观点似更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文义标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拒赔以合同解除为条件。第二,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体系标准。《保险法》第16条是完整的体系,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剩余条文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第2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第3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第4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后果。根据体系解释,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为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如果保险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可能就一、两年。实践中,有些保险事故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能是在保险合同届满后,保险人一般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拒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仍然应受到 《保险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过不可抗辩期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拒赔。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都解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么二者处于什么关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定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的,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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