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6)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合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与保护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11]一方面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难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有助于解决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投保人的非专业性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2]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13]但是,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保险人运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广泛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要支付更高的运行成本,该成本将会以不断提高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不仅加重投保人负担,也可能会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14]因此,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界定采折衷观点可能更为妥当,即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理论上存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争。根据形式标准,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即认为其履行该义务,投保人是否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在所不问。根据实质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以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未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真实含义,保险人即使已经进行提示、说明的,仍然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投保人声明书作为证据,该投保人声明书载明:“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对于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进行提示,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对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说明;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来看,采实质标准似更为妥当。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设置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基于该目的,应尽可能让投保人真正了解相关免责条款,以使其出于真实意愿订立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即采该标准,[15]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足以使投保人真正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判断投保人是否真正明了时,原则上应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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