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7)
但是,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实践中,有保险人制作投保声明书,其上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其上签字盖章的,即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投保说明书上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将导致其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反而不利于激励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这种认定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投保人能够提供证据推翻以上结论,如能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提供保险单,或者保险代理人作为证人证明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则除外。
四、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独立期间还是以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基础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就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代位求偿权取得即保险人赔偿时为两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即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大陆法系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是独立的权利,而是法定的债权让与,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受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保险人所行使的请求权并非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法受让的原属被保险人的债权,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当然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保险人赔偿时或被保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如前所述,如果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当然应当采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法定债权让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虽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者行使权利,但该权利仍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为基础,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受侵害为起算点。其次,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大于其前手的权利,原债权的债务人也不得因债权让与遭受不利。具体到诉讼时效,“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第三者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之有保险金契约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有不利。”[17]如果采第一种观点,以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显然将使债务人因保险人的介入遭受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约束。第三,该观点有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理赔。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为防止诉讼时效届满带来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将会及时勘验现场,加快赔付进度,及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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